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关系的演变
1、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优先适用时期。在反垄断法颁布的早期,两种法律之间发生的冲突是明显的。当面对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事实相冲突时,美国等国家的法庭一般倾向于通过优先考虑知识产权拥有者的特权来解决争议。这种优先考虑是在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知识产权由“私人财产权”构成,这种财产权的拥有者被赋予几近没有约束的特权。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特权扩张到了许可限制这一方面,这在当时很少受到非议,并在作为一种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所奉行的“契约自由”原则所衍生的一项权利的典型。这可以在美国早期案例E·Bementξsons 诉 National Harrow Co.(拜门特公司诉联邦耙子公司)法官的判决中得到证明。该案是由一项专利共享协议引起的。经过几年的专利侵权的诉讼,“浮动弹性齿耙子”的制造商解决了他们的争议:将他们所有的弹性齿耙子的专利让与联邦耙子公司,作为交换,它们将占有联邦耙子公司的股份以及联邦公司赋予他们制造、使用、销售霸主的许可。这种共享的规模很快扩展到了22个公司,大约占了美国所有生产、销售弹性耙子厂商的90%多。 在这些共享成员的义务中,由两项是由特殊利益的:第一,每个公司都被要求在销售许可制造的商品时遵守统一的价目表;跌入,每个公司都只能使用共享技术中的制造技术。当联邦耙子公司起诉拜门特公司(专利共享成员之一)以低于价目表的价格销售靶子,破坏许可协议时,拜门特公司辩解说,共享协议是不合法的,是没有执行力的,因为它违反了谢尔曼法。最高法院站在联邦耙子公司的一边,解释说:“原则上美国的专利法通常保护使用和销售知识产权的绝对自由。……通过合同形成的垄断或价格固定都会被认为是合法”。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知识产权者所拥有的特权被扩大至包括建立及保持价格固定的卡特尔协议的权利。对于联邦耙子公司的卡特尔联盟,法庭似乎没有发现竞争者之间的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贸易的协议。但事实上确实有一群“守法”的垄断者协调一致地合法的实施了他们专利垄断的权利,尽管当时谢尔曼法已经存在。
2、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相持冲突的时期。 从20世纪的20年代到70年代中期是两个法律既有“冲突”,又相互联系,分别适用,进入了相持阶段。由于知识产权的垄断不仅仅被能被人们所容忍,甚至被理解为是知识产权的目的,正如美国“专利法”法庭在1917年的一个动画片案中解释的,“知识产权所形成的垄断成了谢尔曼反垄断法在镜子里的影像[3]”。专利法对于垄断的这个定义与谢尔曼法对垄断的否认背道而驰,这直接导致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理解为两个不相容的法律。这两种法律之间关系紧张,呈现冲突和分立的态势
为了对反垄断与竞争法这两个截然相反的概念的理解保持一致,立法者授予专利者的垄断被认为是一种有限制的权利。当然这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对专利权的限制,而仅仅是形式上的限制,即授予专利的地域性限制。在专利权范围内,专利权人的权力几乎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然而,不管怎样,这对于专利的限制已跨出了一步。专利权人已经开始自然承担起潜在的反垄断的责任,或承担起在实施专利时由于滥用专利法条所带来的损失。因为在这样一种法律体制下,法庭要投入相当一部分精力,去精确的判断哪些行为是所授予的专利权的范围内的,哪些行为已经逾越了法律的界限。这种形式上的方式在那个时期的反垄断法条中运用得比较多。
3、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趋于统一时期。 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一系列理论研究从根本上影响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是水火不相容的关系。以1995年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确立的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关系三个基本原则为特征,促进竞争的反垄断法与推进竞争的专利法开始趋于和谐、统一。美国1995年原则的三个核心原则是:(1)在反垄断法审查方面,知识产权和其他任何形式的财产权从本质上说是应当相提并论的;(2)主管机关不得首先假定知识产权会造成市场垄断。即垄断者不会滥用其由于占有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市场支配力;(3)知识产权许可是使生产的各种基本要素得以相互整合起来的途径,有利于提高竞争力。这三个原则有效地改变了传统思考知识产权法律的方式。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趋于和谐、统一的基础就是它们价值目标的同一:即促进和保护效率。这些法律中“非此即彼”的对立消失了,无论是反垄断法还是专利法都是有一个共同的核心的经济目的,即以最低的成本,通过生产消费者所需要的东西来使社会财富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