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标异议行政确权案例
作者:王清
异议阶段:作者:王清
2002年1月4 日,原告(被异议人)提出“争议商标”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 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5月21 日被初审公告, 指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的纺机轴承。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并没有在中 国注册商标的第三人提出异议申请。经被异议人答辩后2007年7月18 日商标局做出 第274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商标局(02742 )号裁定书:异议人未在 我国在先申请注册 “争议商标”商标。被异议人商标的申请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 申请在先的原则,应予核准注册。异议人 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资料 (网页资料,在 中国销售证据,被异议人企业简介等资料) 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 上已在先使用 “争议商标”商标,并且有 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恶 意复制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缺 乏必要事实依据,对异议人此项异议理由 我局不予支持。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三 条规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商标予以注册。
异议复审阶段:
异议人因不服商标局裁定,于15 日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异议复审理由:
1:被异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2: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量使用并有一定知 名度的争议商标商标;
3:由于申请人早在1954年就在斯洛伐克注册了争议商标及 图商标,并且申请人在各种交易文书中广泛使用争议商标及图商标,被申请人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商标的
在线著作权;
4:被异议商标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 项规定
申请人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并未侵 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公司是善意注册
被异议商标。申请人部分证据未经过公证认 证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也不能
证明申请人所欲说明的事实。
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获得的认证证书;
2:被申请人获得的高新技术产品认证证书;
3:被申请人取得的专利受理通知书。
评审委裁定结果
争议商标为无含义英文字母组合,有较强独创性, 并已在中国地区的滚珠轴承等商品上在先使用, 并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产生一定的影响。作为同行 业经营者的被申请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 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且 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以侵犯了申 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及图形的 著作权已过50年保护期限,不予支持。被申请人 并未对申请人部分未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存在怀 疑性。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一中院审理:
原告(被异议人)不服商评委第01217号裁定,于收到裁定书三十日 内提出诉讼:
1:原告事先并不知晓争议商标商标,亦位于 第三人发生过贸易往来,因此不存在恶意抢注商标情 形;
2:第三人(异议人)单方提供的发票和提单,不能说明商标和商 号在中国有一定的知名度;
3: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 认为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 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商评委裁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一中院认为: 1:第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未履行公 证认证手续,且未经过正式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2:第三人提供的企业出口产品的商标 不能证明产品的具体商标;
3:第三人提供的发票显示的商品数量 和贸易金额未能证明争议商标商标在中国地区广
泛的宣传和使用。
判决如下:撤销商评委异议复审裁定书,并对争议商标商标重新作出裁定。